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以及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學府路一段一二六巷三十二號八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
0.三公克)以及附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十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臺等物而查獲」;於證據欄內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三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分裝袋十個,因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搗藥器一組及分裝袋共一0八個,則均為被告否認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辯稱:搗藥器係伊研磨K他命所用,分裝袋係伊裝代工模型玩具之小零件用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