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部分)。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9月17日至94年5月17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間」;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0年間」;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減刑後宣告刑之記載,應予刪除〈詳後述〉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罪,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但非受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將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2及3所示刑罰之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94年度執字第438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8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仍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