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魏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捌佰柒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將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83,617元,其餘請求不變,
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屬訴外人龍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誠
公司)所有,訴外人 邱素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98年12
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追撞系爭承保汽車,造成系爭承保汽車受損。系爭承
保汽車經交予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零件費用81
,590元,工資費用21,300元,塗裝費用14,000元,總計116,
890元之修復費用,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龍誠公司,
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龍誠公司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48,317
元,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修理費用合計83,617元。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
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承保汽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承保汽車使其受損,被告顯
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承保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16,890元,
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81,590元,工資為35,300元,有統一發
票1紙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81,590元,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7年11月,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
執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98年12月24日止,系爭承保汽
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又2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8,317元為限,加上工資費
用35,300元,共計83,617元,是原告既已賠付龍誠公司116,
89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損失83,617元,即
屬有據。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4月29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100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