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655號
原 告 陳永祥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肆仟陸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並於民國100年3月9日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預付定金9
萬元,原告依約於100年3月17日完成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
號9之工程,經被告驗收無訛。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
程款9萬元時,被告竟任意指摘附表編號1、4、5、6、
9之工程未委請原告施作,部分工程未完工、有瑕疵,且拒
絕原告修補,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雙方締結系爭契約時,雖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
18萬元,但未簽立如附表估價單欄項之估價單,原告亦未提
供任何物料狀況供評估。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與被告委
請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不符,附表所示編號1、4、5、6
、9之工程,被告未曾委請原告施作;而一樓排水、浴室門
檻過低、浴室水管阻塞、廁所屋頂漏水、一樓至二樓之樓梯
及把手、二樓向外窗戶更換、第二間房間隔間、第三間房間
製作逃生口等工程項目原告應施作卻未施作。再者,原告施
工品質不佳,尚有附表編號2之塑膠板未做好;附表編號4
將安全通道封死,且約定施作之坪數僅12.3坪13坪,非估價
單上記載之15坪;附表編號7未約定施作材質為塑鋼:附表
編號8部分,原告未施作防蚊等瑕疵存在。被告僅就塑膠拉
門、窗簾部分驗收,其餘工程項目並未進行驗收,被告要求
原告補足剩餘工程款時,伊業已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
請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9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8萬元,被告業已
給付9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
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附表編號1至編號之9之工程項目
,均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無訛,被告尚積欠尾款9萬元未付
,爰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故承攬契約是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支付報
酬之契約,關於工作內容、報酬金額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
當事人自須特定承攬工作內容,並約定報酬金額,承攬契約
始成立生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
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自應就契約當事人有約定工作內容
、報酬金額及支付方式、工作已完成等權利存在之前提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18萬元,工程項目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
6頁,其記載工程項目內容如附表估價單欄所示),然該估
價單上僅有經手人原告之簽名,於原告手寫「認同簽名」處
,未見任何被告簽名之字樣,而原告亦自陳:與被告口頭約
定系爭工程報酬為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該
估價單並未經被告認可,被告辯稱工程款約定為18萬元,但
未有估價單為據等語,應屬可採。是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報
酬18萬元為真,然該18萬元工程報成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內
容,是否僅以估價單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工程
項目為限,誠非無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工程項
目經送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意見覆稱:估價單之內容有如附表檢驗說明
欄之不合理處,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工程項目,工程
報酬應以11萬4,050元為合理等情,有裝修同業公會100年
10月13日(100)桃室明字第10030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原告所開立之估
價單上附表編號1至編號9工作項目有坪數、單價浮報,報
酬不實之情事,其實際市價僅有11萬4,050元,是被告辯稱
18萬之工程報酬尚包含附表編號1至編號9以外之工程項目
,原告未記載於估價單,且未依約定施作云云,應屬可採。
原告僅施作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工程項目,其餘被告
委請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兩造原
先約定之18萬元報酬,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依前揭鑑定報
告,應以11萬4,050元為合理。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編號1、4、5、6、9之工程未曾委
託被告等施作等語,然上揭工程項目前已施作於系爭房屋內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情,果定作人未要求承
攬人進行工程之施作,承攬人端無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
無謂工程施作之可能,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未要求承攬人施作
承攬人卻自行施作之變態事實,空言主張未曾要求原告等施
作附表編號1、4、5、6、9之工程項目,委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多有瑕疵,故原告請求最
後9萬元工程款時,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工作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然
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
,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
,自不受任何影響。而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工程完
工後,曾與被告電話聯絡要求收取尾款乙節,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被告於電話中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業已完成附表編
號1至編號9之工程項目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仍非不得請求已完成附表編
號1至編號9之工程項目之工程報酬,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
求被告給付11萬4,050元之工程報酬,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9工程項目之工程報酬為11萬
4,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9萬元部分,原告依據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2萬4,0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
用為1萬7,5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令由兩
造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估價單│裝修同業公會鑑定意見│
│號├─────┬───┬───┬────┼─────┬─────┬───┬────┤
││項目│數量│單價│合計│檢驗說明│數量│單價│總價│
├─┼─────┼───┼───┼────┼─────┼─────┼───┼────┤
│1│輕鋼架南亞│22坪│1,100│24,200│坪數不符,│19.5坪│600│11,700│
├─┼─────┼───┼───┼────┤單價過高││││
│2│塑膠板││10,000││││││
├─┼─────┼───┼───┼────┼─────┼─────┼───┼────┤
│3│超耐磨浮雕│15坪│5,000│75,000│坪數不符,│13.5式│3,200│43,200│
││地板││││單價過高││││
├─┼─────┼───┼───┼────┼─────┼─────┼───┼────┤
│4│打底板2分│15坪│3,500│52,500│坪數不符,│9.5式│2,500│23,750│
││夾板+3分││││單價過高││││
││夾板││││││││
││保利龍高密││││││││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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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夾板│││││4坪│2,50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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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輕鋼架燈具│5組│1,500│7,500│單價過高│5式│1,200│6,000│
││T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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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坎燈│1組│700│700││2車│700│1,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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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塑膠拉門│1組│6,000│6,000││1組│6,000│6,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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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落地窗簾厚│1組│8,000│8,000│單價過高│1組│7,000│7,000│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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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配現配管│1式│10,000│10,000│單價過高│1組│5,0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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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11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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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
裝修同業公會鑑定費16,556元被告預納
合計17,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