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黃鈺仁 被上訴人 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之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已被判刑,應歸還上訴人遭詐騙之損失。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歸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41,000元。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41,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云云,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 張近東 」之指示,匯款36,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遭他人提領,被上訴人乃遲於同日17時許始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14時15分至同時18分許,自系爭郵局帳戶所領取之8萬元款項,均非上訴人所匯之系爭匯款,又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實施詐術、與對上訴人實施詐術或提領系爭匯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詐騙上訴人之犯行,故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7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共同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無所據;至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在系爭刑事判決起訴及審判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其餘遭詐欺所匯款項,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詐騙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000元,要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曹惠玲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信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