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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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琬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7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琬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琬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琬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9日112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79號113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79號113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3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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