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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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8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編號2為竊盜案件、編號3為毀棄損壞案件,罪名相異,3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關聯性不高。附表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其定刑比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8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113年8月1日中院平刑才113聲2461字第1130058618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受刑人則具狀陳述略以:編號
2、3案件之判決理由不足採信,應予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法執行,是受刑人請求為不起訴處分之意見,委無可採,本院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金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09/28108/08/09110/08/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7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日期111/03/14113/04/17113/04/1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7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09113/04/17113/04/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61號(已執畢)(編號2、3應執行拘役5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1號(尚未執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