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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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祥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中院平刑捷113聲2401字第240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3月部份聲請】犯罪日期111年10月29日111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5日113年4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3日113年5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88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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