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李姝葵 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發還予告訴人領回(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1902號被告陳啟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瑞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站1樓鐵鹿大街之用餐區,見李姝葵所有之小米監視器鏡頭設置在棉花糖自動販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姝葵所有前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605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李姝葵至現場察看,發現該監視器鏡頭不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陳啟瑞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監視器鏡頭1個(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姝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姝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前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查扣證物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全管字第580號函所附監視器畫面、會員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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