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妍
陳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妍、陳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妍、陳璽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犯行,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王妍所犯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陳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陳璽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陳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即又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陳璽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妍僅因與告訴人 林暐程 有感情糾紛,即單獨或夥同被告陳璽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傳輸線、座墊、煞車線、油管、油門線、右後照鏡等零件,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王妍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被告陳璽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王妍就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2人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剪刀,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被告王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妍因與林暐程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2日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機車停車場內,以剪刀剪斷林暐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傳輸線,致該傳輸線不堪使用,再接續於同年月14日23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剪刀割破上開機車座墊,造成該座墊破損,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林暐程。
二、陳璽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嗣後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聽聞王妍陳述與林暐程有感情糾紛,竟與王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璽騎乘機車搭載王妍,於112年8月16日3時22分許,至上開機車停車場外,陳璽下車並持剪刀剪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線、油管、油門線等零件,且徒手折斷該機車右後照鏡,王妍則在該停車場外把風,嗣陳璽破壞上開機車後,隨即由王妍騎乘機車搭載離去,陳璽再於途中將上開右後照鏡丟棄至路旁,致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暐程。
三、案經林暐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妍、陳璽分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暐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派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2次破壞上開機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且被告王妍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陳璽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璽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璽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璽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折斷並取走上開機車右後照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2人係約定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且被告陳璽確有以剪刀剪斷該機車煞車線、油管、油門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毀損該部機車,而下手剪斷該機車線路,及折斷右後照鏡,被告陳璽應無竊取該右後照鏡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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