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被告 卓鳴 均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8,072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表明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2,248,072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無異議並記明於筆錄(卷第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卓鳴均 前邀 郭香韻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乙紙,於96年12月31日向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40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償還。詎101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卻違約不履行清償義務,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顯無履行之誠意。爰依消費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248,072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明細、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所有土地係本件借貸之擔保,有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因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於第三人,約定應由第三人償還債務,惟第三人拒為履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就其向原告有於上述日期、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消費借貸,未予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合於一貫性審查,並據其提出上揭證據,堪認真實。至於被告之抗辯,無非其自己於第三人間之契約履行之問題,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不影響兩造間原本存在之消費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為其拒絕清償之債務消滅、障礙或抑制之事由,故被告答辯理由顯不合於一貫性審查,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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