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誠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46號、第44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韋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蘇韋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0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3、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於另案有兩次通緝被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所涉罪名刑度甚重,顯有重罪避刑之風險,經綜合考量,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不法內涵非輕,而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眾,且約定報酬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本案業已排定於110年8月25日行審判程序,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自110年6月28日起,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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