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每期按時繳納,
如經催收仍未償還應攤還之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注
意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信用卡消費之循環利率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
,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止,除
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
219106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1年2月1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
債權,訴外人荷蘭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101年6月29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以,被告應將
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