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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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89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張佑銓
被 告 劉吉子 (即 劉尚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劉尚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尚華於民國90年1月29日與訴外人英商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
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劉尚華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對劉尚華之
債權於94年10月14日讓與原告。詎劉尚華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215,360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
195,116元,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惟劉尚華業於92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劉
尚華之繼承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596號
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劉尚華對原告之債務,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劉尚華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5,360元,及其中195,116元,自94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劉尚華於92年5月21日自其住處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5樓頂樓跳樓身亡,被告為劉尚華之繼
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劉尚華之遺
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
596號裁定,命劉尚華之債權人於該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渣打銀行及原
告均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其債權,是原告依法僅得就劉尚華
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經查,劉尚華所遺遺產有上開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並有劉尚華為擔保其
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存在,惟系爭不動產已因劉尚華於
該屋頂樓跳樓身亡而影響其交易價值,被告為清償劉尚華所
遺借款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以280萬元售予訴外人 梁睕斐
,並以上開價金及被告自己存款全數清償劉尚華對中國信託
銀行之借款債務2,981,460元,現已無剩餘遺產可供原告行
使債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所受劉尚華遺產範圍內清償
劉尚華所積欠債務,實無理由。又原告既繼受渣打銀行對劉
尚華之債權,即應按劉尚華與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非得逕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劉尚華於90年1月29日與渣打銀行訂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劉尚華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而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對劉尚華之債權於94年10月14日
讓與原告。詎劉尚華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
告215,3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板橋三民路郵局
第565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卷第4至11頁、第15頁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
(即劉尚華)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但仍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將『最低付款額』以上(或等於最低付款額)款項繳
付銀行,並依本條第四項之規定計付信用循環利息…」、同
條第4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
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
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日息0.05479%)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未達一元者,四捨五入計)。…」等語,
而劉尚華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劉尚華就信用卡欠款本金195,116元部分,給付自9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
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
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
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
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
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尚華業於92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
劉尚華之繼承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596
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等情,有臺灣板橋新北法院96年度繼字
第596號裁定、101年5月1日板院清家 科春怡 字第28345號函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
14頁、本院卷第9頁、第20頁),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
被告依法仍應繼承劉尚華之債務全額, 惟渠 等得僅以繼承劉
尚華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尚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至被告固另辯以:原告未於法院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依
法僅得就劉尚華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今劉尚華所留遺產已
經被告以280萬元售予梁睕斐,並將上開價金全數清償劉尚
華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可見劉尚華已無賸餘遺產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劉尚華之債務,實無理由等語,並提
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0至16頁),惟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意旨可知,為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
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仍應於知悉後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限定繼承公示
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
產受償之問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
債權之債權人,仍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準此,
劉尚華死後遺有系爭信用卡債務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劉
尚華所遺遺產實際清償債務情況如何、各債權人分配結果及
是否有不足額受償等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
抗辯,不足憑採。況縱令原告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然劉尚華實質上有無賸餘遺產,亦僅係遺
產實際分配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無礙原告依據97年1
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
1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劉尚華確實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被告為劉
尚華之繼承人,然已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從而,原告依
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
11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尚華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15,360元,及其中195,116元,自9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8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