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衣彤
被 告 賴洪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
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對於原告
不存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