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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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1159、2278、4618、4620、49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178、7076、7338、7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一同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編號一、五、八、九、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文良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一)、(五)及附件二
所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四)、(六)及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
各係於同日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得各該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㈢被告分別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及附件二所示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犯2罪之間,應係為達竊盜目的所為毀損他人物品,此2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㈣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4月、4月、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相當間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已著手
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本案行為期間有服用安眠
藥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8日、6月10日、9月2日、12月2日、110年2月17日前往聖母診所就醫,經開立安眠藥(美得眠錠),該藥物服用後依臨床經驗,甚少出現喪失辨識能力、出現複雜行為之情形。被告另於109年7月23日、9月29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9日、12日2日前往仁慈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焦慮、失眠及海洛因依賴,僅於109年7月23日開立6日之鎮靜助眠用藥,其餘就診日期無開立安眠藥,依藥物仿單,可能在服用藥物後出現夢遊行為,但無法確認是否導致病患喪失辨識或控制行為能力之關係等節,有天主教聖母診所110年8月27日聖字第1107210009號函檢附病歷摘錄表1紙、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9月1日仁醫字第1107210475號函檢附病歷摘錄表1紙、病歷資料1份為憑(見易471卷第131至159頁),足認被告所述,固非無稽,惟被告服用該等安眠藥後,並非當然導致其辨識或控制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業經醫師出具專業意見說明如上,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均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犯罪地點,且懂得利用不易遭人察覺之時間或方式竊得財物後,再騎車逃離現場,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充足辨識能力,並有選擇、忍耐遲延犯案能力,以及避免逮捕之能力,從而,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未能賠償他人財產損失,又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及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使用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訊態度尚具悔悟之心,部分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處理化學物品,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另考量被告所犯罪數固有11罪,然罪質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九、十、十一主
文欄第2項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主文欄第2項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各該次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六部分竊得鋼瓶4個變賣得款2295元,有磅單
3紙為證(見偵4946卷第19至20頁),為犯罪所得變賣之物,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配戴之毛帽面具1
個,雖據扣案,然該物核屬日常用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一)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二)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三)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支沒收。四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四)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五)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六)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一)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二)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OMNI監視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三)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四)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D3.0+2.4AUSB電源供應器壹個、COLORMIX車用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五)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1、11
59、2278、4618、4620、494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號
第1159號第2278號第4618號第4620號第4946號被告曾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20日11時1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400巷口(員山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功德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戴秀景 發現功德箱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跡證,始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11月30日23時43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421巷口土地公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廟 范勝良 所管領之監視器及鐵門,致監視器及鐵門損壞而不堪使用,欲下手行竊功德箱內香油錢之際,因無法打開功德箱而未得逞。嗣經范勝良發現監視器及鐵門遭破壞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旁土地公廟(下北勢福德祠),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廟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下手行竊功德箱內香油錢之際,因恐遭警方前來查緝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 黃振展 發現功德箱遭破壞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曾文良所有砂輪機1臺。
(四)於110年3月9日9時28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見 黃心霈 停放該處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手機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心霈發現手機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五)於110年3月20日11時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劉家瑋 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曾文良所有破壞剪1支、毛帽面具1個。
(六)於110年3月6日14時22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 曾添福 所有置放於門口之鋼瓶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鋼瓶4個(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鋼瓶,持往不知情之 欣彤欣 回收場,變賣得款2,295元。嗣經曾添福發現鋼瓶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秀景、范勝良、黃心霈、劉家瑋、曾添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文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辯稱:不是伊做的,伊車子借給他人,時間、地點都忘了云云。二、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於偵查中雖坦承扣案的毛帽面具及破壞剪就是其當天犯案工具,惟改口否認,辯稱:伊不承認云云。四、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㈡1、告訴人戴秀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2、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00954號鑑定書影本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㈢1、告訴人范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2、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㈣1、被害人黃振展於警詢時之證述。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㈤1、告訴人黃心霈於警詢時之指述。2、員警職務報告1份、遭竊手機型式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㈥1、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述。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㈦1、告訴人曾添福於警詢時之指述。2、證人 簡翊環 於警詢時之證述。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估價單影本3張、贓物、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砂輪機、毛帽面具、破壞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78、7
076、7338、753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78號
第7076號第7338號第7536號被告曾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1號案件(義股,原本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41號、第1159號、第2278號、第4618號、第4620號、第4946號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7日17時3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0號之神腦國際新豐新興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維倫 所管領在架上展示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維倫發現手機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0年3月21日13時4分許、同年月22日5時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巷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古定洋 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OMNI監視器2個(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古定洋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0年3月21日3時34分許、同日13時4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巷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蔡仁凱 所有之現金共2萬1,53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仁凱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於110年2月16日0時4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7-11便利超商湖口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鍾孟欣 所管領在架上販售之PD3.0+2.4AUSB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499元)、CO
LORMIX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4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鍾孟欣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五)於110年3月22日5時3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後,竊取 謝依倫 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依倫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維倫、蔡仁凱、古定洋、鍾孟欣、謝依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文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辯稱:不是伊做的,伊沒有戴那個帽子、破壞剪,被扣押的毛帽面具及破壞剪是在別人家查獲的云云。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辯稱:不是伊做的,伊當時吃安眠藥,不知有沒有拿云云。四、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辯稱:不是伊做的,警詢筆錄就算是伊簽的,也是在無意識下簽的云云。㈡1、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之指訴。2、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㈢1、告訴人古定洋於警詢時之指訴。2、員警職務報告1份、遭竊物品、遭破壞鎖頭及犯案工具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㈣1、告訴代理人古定洋於警詢時之指訴。2、員警職務報告1份、犯案工具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㈤1、告訴人鍾孟欣於警詢時之指訴。2、員警職務報告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㈥1、告訴人謝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訴。2、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及作案用破壞剪(已於另案扣押)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竊取告訴人古定洋所有之財物,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多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竊取告訴人蔡仁凱所有之財物,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多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曾文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1號、第1159號、第2278號、第4618號、第4620號、第49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1號(義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予追加起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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