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銘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此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可見一斑,並衡酌受刑人為本案犯行之模式同一,均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綜合受刑人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本院認為依受刑人參與之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至於受刑人雖在本院寄發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件詢問單」上,表示「尚有其他詐欺案尚在審理中」,似希望本案暫不要定應執行刑,想在全部案件均告確定後,再一起定應執行刑。惟因本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實符合上揭法文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裁定,受刑人所求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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