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具保人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具保人欄及理由欄第一段關於「具保人乙○○」應更正為「具保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具保人欄及理由欄第一段關於「具保人乙○○」,顯係「具保人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具保人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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