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陳稱:其與原告已離婚,目前遷居桃園縣龜山鄉,但戶籍地址仍設在原告之住所等語,顯見被告雖未廢止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惟其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亦無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自不得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被告 陳明 其現居處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應認其住所地乃在桃園縣龜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157號卷第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地係在新竹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佩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