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請法院考量伊係初犯,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且家中有三幼兒急須安置,以免遭仇家報復,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後,認為依被告甲○○、共同被告即共犯 李貞 瑱之供述及證人 陳泓智 之證述情節,與偵查卷附監聽譯文、毒品鑑定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及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李貞瑱、證人陳泓智等人均在外,該共犯李貞瑱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亦無故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而被告與上開共犯、證人之間相互熟識,亦足認其等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茲因上開羈押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本件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