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1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7年初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所任職公司之現在及將來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執行扣薪,有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洪字第8527
7號執行命令1份為憑。為避免聲請人更生期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向鈞院聲請保全處分云云。惟查聲請人雖以更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經向本院分案處查詢,並查無相關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是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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