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九號上訴人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九六七一、一0九九0、一0三六七《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漏載以上三案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建源有寄藏槍枝之犯行,其所憑證據之一係證人 葉明雄 之證述,然葉明雄於偵查中先證述: 林瑞龍 問上訴人時,伊有在場;嗣於第一審則證稱:伊問林瑞龍後,始悉是上訴人放置內有槍枝之包包;伊問上訴人有無放內有槍枝之包包時,上訴人有點頭各等語,前後矛盾不一,原判決理由全部援引,自有違背法令。(二)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僅提示證人葉明雄、 陳小純 、林瑞龍、 邱滄瀛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示該四人於第一審中之證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三)扣案槍、彈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查獲,然第一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未能認定上訴人有置放內有槍枝之包包,且此亦為公設辯護人所援引主張,原判決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援引證人葉明雄、陳小純、林瑞龍、邱滄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且認該四人之證述,並無二致。然該證人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不知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為何人放置,原判決理由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五)原判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一致,而予援引。然其理由卻又敘明該證人等於偵、審時之證述均略有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六)上開錄影光碟顯示的時間為二00七年一月,原判決引用林瑞龍所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查獲前幾日,見到上訴人背背包之證述,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顯有卷證資料未符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林瑞龍、邱滄瀛就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林瑞龍)有無提及朋友要其置放上開包包,及林瑞龍詢問上訴人時,彼等有無在場;另證人葉明雄、陳小純對於彼等是刻意去找上訴人質問,或是巧遇上訴人後始詢問本件槍枝,及上訴人究係明白承認或是點頭默認等細節;雖均略有未合,然就彼等於遭查獲後有去找上訴人質問,而上訴人確有承認裝有系爭槍、彈之包包為其所放置之主要事實,前後所述並無迥異,彼等證述,自足憑信,上訴人確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次查本件警方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查獲扣案之槍、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一至七頁),原判決援引林瑞龍所稱被查獲時間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幾日,見到上訴人背背包之證述,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無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情形。又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置放內有改造手槍之包包,自係謂第一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未能認定上訴人於同年一月間有置放內有槍枝之包包之情事,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對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及公設辯護人之主張,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再原審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僅提示證人葉明雄、陳小純、林瑞龍、邱滄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示該四人於第一審中之證詞,其訴訟程序雖略有微疵,但上訴人於當日並未到場,且林瑞龍、邱滄瀛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上訴人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後,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對該證述無意見,亦未請求再詰問該二證人;而葉明雄、陳小純之證述亦經第一審於審理時提示及告以要旨(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第二七六頁),自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應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援引葉明雄、陳小純、林瑞龍、邱滄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既已註記係有關偵查卷㈡(原判決漏載卷㈡)第二三三頁之證述,自係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部分,並無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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