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月3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
19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本件聲請,有前揭案號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