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中檢 惠敬 (映)九五毒偵四○七六字第○六六一○八號函移送本院併辦意旨,雖又指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又有在台中縣○○鎮○○里○○路民安巷二四號號之住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與被告本案犯行係「集合犯」,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情。而被告亦坦承又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本案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在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廢除之後,又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屬無從併予審理。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述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集合犯」。惟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故立法時乃特別歸類,並將之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而於刑法評價認應僅成立一罪之犯罪(如經營、從事業務等等行為概念)而言。公訴人以被告未戒除毒癮,即認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項法律上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認。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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