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於當日乘車時,頭上戴有安全帽,當時又正值下班時間,路上車水馬龍,吵雜不堪,駕駛人背後又沒長眼睛,怎知警員示意?在鬧區中亦未聞鳴笛,全然不知情狀況下,怎可被冠上不予理會或逃逸的莫須有罪名?駕駛人無意逃逸,警員更無法說明駕駛人確定已經知悉,既無知悉,何來逃逸?請明察還給公道,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建國路口處,因闖紅燈右轉,且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查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高飛翔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本院結證稱:「(本件舉發過程?)答:當天是火車站定點交整勤務,我站在計程車牌班處,本件時間已經太久,實在不記得了」等語。查該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於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既因時間間隔太久,不復記憶,則該執勤員警是否能確實認定該件之違規人即是由受處分人所肇致,即有疑義。是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之上述舉發通知單及證詞,似無從指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查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自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符,即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經警鳴笛攔查不服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經警鳴笛攔查不服稽查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另就此項撤銷部分應諭知不罰。至於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不爭執及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皆承認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此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就違規闖紅燈右轉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