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固經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因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說明,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無誤,是本件聲請減刑,自應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