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乃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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