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如有遲延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本金739,405元,被告違約時之年息3.07﹪計算,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呆帳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739,405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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