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金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金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金里與告訴人 謝秀英 為鄰居關係,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生嫌隙,康金里竟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在所經營而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23之77號之小吃店內,向顧客 盧穎婷 與鄰居 吳美惠 等人散布流言,而指摘告訴人謝秀英:「作少女時是在賺的(台語)」、「在特種行業(賺吃間)上班(台語)」、「交4、5個都用逗的(台語)」、「以前在報關行交個老伙子,後來中風就不要了(台語)」、「交很多啦」、「有一個男生在當兵,來這裡被她拐一拐,來找她,她就不要了(台語)」、「表裡不一(台語)」、「所賣的衣服都是秤斤秤兩從越南整堆整堆買來的(台語)」、「外面賣100元之衣服,謝秀英都賣190元或200多元(台語)」、「表裡不一(台語)」、「所賣的衣服品質不好,不要被她拐了(台語)」、「不是真心對妳好,是要妳的錢(台語)」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案經告訴人訴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英、證人即被告顧客盧穎婷與證人即被告鄰居吳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錄音譯文及告訴人向勝州服飾公司一路時裝公司、台北加合少淑女公司、衣寶貝衣公司之進貨單據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
313條之損害信用罪,則指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而本條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之誹謗罪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雖各係數舉動,然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以散布流言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概括犯意為之,且客觀上該數舉動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被告上開數舉動,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刑法第313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同業競爭關係產生嫌隙,而在其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23之77號之小吃店內,向顧客盧穎婷與鄰居吳美惠等人散布流言而指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暨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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