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千陞自於民國101年9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小魚兒」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華美西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應規定之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經上開路段(該路段速限50公里),撞擊前方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當時楊千陞行車方向為綠燈)奔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饒俊銘 ,致使饒俊銘倒地後,受有硬腦膜外血、左第1掌掌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千陞肇事後,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傷害部分),另經到場警員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對楊千陞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千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饒俊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詞;證人 饒幸茹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 許祝榮劉森 於偵訊時之證詞。
(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饒俊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楊千陞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楊千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結論參照)。被告酒醉駕車,復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致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復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於夜間超速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有相當過失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告訴人未依號誌穿越行人穿越道亦有相當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並業裝潢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再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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