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 洪彩雲 被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210號、10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洪彩雲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更正第1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723,862元(原告誤計為782,812元);又於該日當庭減縮看護費用為146,000元,且不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故其請求金額共減少為569,
862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搭乘由丈夫 吳助榮 騎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向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中華路與中正路口時,適有對向車道由被告王俊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口處,欲轉左彎往中正路時,不慎撞擊吳助榮騎駛機車而人車倒地,致乘坐於後方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救治,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右肱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髖關節骨折性脫臼併左臗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起訴請求被告下列事項:
⒈增加支出共計248,414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此部分所支付醫療費用為96,614元。
⑵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右肱股近端粉碎性
骨折、左髖關節骨折性脫臼併左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醫療期間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經常麻煩家人前往,家人因故無法前往時勢必搭乘計程車前往,此部分計有支出5,8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手腳均因本次事故而發生嚴重骨折,於
醫療期間之生活起居必須依賴看護照顧,故原告自99年12月12日受傷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於101年3月13日返診醫師醫囑原告仍需再他人照護2個月,故看護期間共計73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此,原告請求相當於僱請職業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費用,僱請看護照顧費用請求73天共146,000元之看護費用。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成髖臼閉鎖性骨折腓
神經損傷左踝關節被屈肌力4級,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表下肢系列第12-29項第11等級、左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表下肢系列第12-29項第11等級,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為合併升等第10等級,本案業經台壽產物保險公司審核,屬於第10等級殘廢在案。原告工資依勞工保險所查核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喪失勞動率為46.14%,原告受傷時年紀為56歲11個月又10天(即56.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37個月,依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係數34.00000000,則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304,251元。
⒊原告身體尚屬健康,生活能自理並且經營檳榔攤生意能自
給自足,自被告過失肇事後,原告經歷非常長時間的復健治療,且身體仍遺留失能狀況,被告非僅不聞不問亦未曾探視原告傷勢如何,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項目:增加支出部分為248,414元、
勞動能力減損為304,25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952,665元,扣除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共計382,803元,被告仍應給付569,862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刑事案件認定兩造間車禍發生過程及過失責任之認定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6,614元、交通費用5,800元、看護費
用14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304,251元均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9年12月1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其行進方向所設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貿然自中華路左轉中正路,適吳助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對向車道由民族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吳助榮所騎駛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助榮、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髖關節骨折性脫臼併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採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進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乙節,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守該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其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財產上一切損害共計552,665
元(醫療費用96,614元、交通費用5,800元、看護費用146,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304,251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憑,並為被告認諾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則被告此部分即應賠償原告552,665元。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國小畢業,車禍前賣檳榔,被告國中畢業,車禍前以買賣中古車為業,現在監服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382,803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為419,862元(計算式:552665+000000-000000=419862)。
㈣綜上,原告因本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19,862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2日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之損害自此時發生,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6日《該起訴狀繕本經寄存送達予被告,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10日(即101年7月15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9,
862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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