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石OO法定代理人 王若薇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被告 石誠治
黃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石OO非王若薇自被告石誠治受胎所生之女。
確認原告石OO與黃志國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誠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為被告黃志國與王若薇所生之女,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稽。因母親王若薇與被告石誠治於民國79年5月31日結婚,於85年分居,至94年2月21日辦理離婚,因此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之際,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而登記父親為被告石誠治。因原告並非被告石誠治之女,而係被告黃志國之女,則戶籍資料登載為「被告石誠治之長女」,將使兩造間關於扶養、繼承等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志國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為我所生,從小與家人一起生活。
被告石誠治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母親王若薇、被告黃志國等家人一起生活,亦由其等養育,是其為被告黃志國之女,非被告石誠治之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黃志國所認諾,並經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就原告、被告黃志國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研判原告與被告黃志國有99.0000000%一親等直系血緣關係,有該報告書可憑,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志國之女,非被告石誠治之女,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是本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產生該法律所規範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親子關係之存否,本即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志國間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既顯示被告黃志國為原告之父親,被告 石城治 與原告間即不可能同時存在有血緣關係,足認原告與被告黃志國間親子關係存在,及原告與被告石城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志國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其非母親王若薇自被告石誠治受胎所生之女,其與被告石城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係被告黃志國之女兒,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等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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