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78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抗字第782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並已於98
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
在上開最高法院再抗告卷內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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