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陸點柒參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參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7308公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包驗餘總淨重0.1315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85公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被告持有上開物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歐家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5樓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0、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時許,在高○○(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所駕駛、停靠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員警巡經上址時,見高○○遇警神色慌張而上前盤查,高○○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前揭汽車副駕駛座扣得歐家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均為3.5公克,驗前總淨重6.7310公克,驗餘總淨重6.73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袋毛重各為0.27公克、0.31公克、0.21公克,驗前總淨重0.1320公克,驗餘總淨重0.13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90公克,驗餘淨重0.2285公克,另由警方依法沒入)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歐家華同意,警方於同日3時4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尿液檢體送驗登記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此外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73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餘總淨重0.13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