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黃秋坤 再審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7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00年6月17日確定,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審卷第92頁之判決及第9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狀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497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表示其於102年2月23日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頁)云云;然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距所稱知悉日,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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