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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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小字第2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美玲 兼訴訟代理人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宋國鼎 律師 李宣毅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之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無論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云云。相對人則以: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紓困貸款法律關係,依司法實務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咸認屬私法借貸關係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且系爭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兩造特別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益徵兩造初始乃以本件為私法契約之意而訂立契約,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而係本於金錢借貸關係所訂立之私法契約,由系爭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相對人應依民事法律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聲請人提出管轄抗辯應無理由,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載,聲請人李金蓮邀同聲請人徐美玲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聲請人李金蓮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1,15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依約聲請人李金蓮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自屬真實。是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既均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2條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私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合意由本院管轄。又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為,系爭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尚難僅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況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且系爭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聲請人,與公益無關,均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另參以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
5號解釋所述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觀之,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行政法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有關審判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