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0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138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信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5號2兼法定代理丁○○人5號相對人丙○○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7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1,200,000,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呂仲玉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