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騎樓下,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油門後竊取得手,隨即離去。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內政部役政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一樓之宿舍外,徒手竊取內政部役政署所有而由丙○○管領、價值約五百元之「民安牌」熱水器一臺得手,隨即以上開所竊取之機車附載該熱水器,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前往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之「 金瑞芳 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立展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為其所有而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關於竊取機車部分: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十、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照片二張在卷(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㈢關於竊取熱水器部分: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三十八、十六至十九頁)。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二次竊盜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三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財,而屢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其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次數為二次,竊得之機車及熱水器價值分別為三萬元及五百元;⑶犯罪後固知坦承犯行,然均未賠付被害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八十四頁),且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
行,然該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揭二次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一日,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上開二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投院霞刑緝字第一二二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可憑,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自難獲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