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柒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稽其立法意旨,乃在規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立法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另上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應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洪家殷 著「行政罰法論」二○○六年十一月二版一刷,第一百四十五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二○○五年六月初版一刷,第五十一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旨意,在科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者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時,自應遵守上揭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其若仍駕車逃逸者,自係同時違反上揭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亦即,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應處吊銷駕駛執照)外,尚同時違反同條例第三項前段規定(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處罰機關自得併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遵守上揭救助通知等義務而逃逸者,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併吊銷駕駛執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七千元、併吊銷駕駛執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八千元、併吊銷駕駛執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九千元、併吊銷駕駛執照。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立法增設上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刑事處罰規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其裁處含有罰緩與吊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上開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準此,行為人若因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其刑責部分經法院為有罪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之規定,是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條文中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是行為人如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當然,且處罰機關應併引用上開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決之,併此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嗣為警查獲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七千元,併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禍時,伊眼睛流血,故當事人先叫伊去看醫生,本件警察所開立之罰單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不一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固以前詞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惟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沿省道臺十四線由南投縣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車途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適有廖文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載 邱懷賢 之資源回收車,沿途收運資源回收物,異議人因閃避不及,撞到資源回收車之後方,致回收車上之邱懷賢摔出車外,受有右橈骨骨折併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詎異議人明知邱懷賢已摔出車外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將邱懷賢送醫或等候警方處理,反駕駛系爭車輛迅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其涉犯肇事逃逸犯行,而異議人業於本院審理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中坦承上情,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據此,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無誤,而異議人因上揭違規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七千元、併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一節,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是認異議人前詞所辯,尚無可採。
(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如前述,酌其明知駕車肇事致邱懷賢受有輕傷,竟仍駕車離去,未予即時救護,並造成肇事受害人損害,其行為均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規定,復參諸前揭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皆係督促行為人肇事後應盡救護通知義務,不得逃逸不理,是認異議人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七千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
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裁處罰鍰七千元、併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其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本應併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雖原裁決書漏未記載,惟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已有前述不當,即無更正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故原處分機關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所為裁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本件所為裁處中關於「罰鍰七千元」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即屬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一併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以資適法。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