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之某日,在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正德茶行旁空地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引擎號號為E-一一三一一七號,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旁失竊),即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零件及車牌,換掛至不知情之友人 張俊聰 贈與其之無車牌輕型機車上,以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九十五年間之某日將上開乙○○所有輕型機車之車體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換掛UCR-三五六車牌(該車牌於案發後業經乙○○領回)為張俊聰所贈與之機車,在南投縣○○鄉○○路○段與仁義路路口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即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牽回家中,並拆解部分零件及車牌,換裝及懸掛置另一輛為張俊聰所贈與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體贈與資源回收業者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放在正德茶行旁很久,伊才將該機車牽走,並拆解該車零件及車牌使用云云。經查:
上開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慈山醫院停車場遭竊,並於同年月十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贓物認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確實有未經同意乙○○同意,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於己所管領,並拆解機車車牌及零件之事實,故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易科罰金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
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正值壯年,只顧一己之便利,即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與失活上不便,並將該車牌及零件換掛、換裝在其受贈與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惟嗣後該車牌業據被害人乙○○領回,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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