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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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巳○○被告丙○○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明鎮 被告癸○○被告乙○○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
號被告子○○被告辰○○被告卯○○被告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寅○○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庚○○
巷9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四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四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辛○○、庚○○共同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四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辰○○、卯○○、寅○○、丑○○共同取得,按被告子○○應有部分七七之一三、辰○○應有部分七七之
一三、卯○○應有部分七七之一九、寅○○應有部分七七之一九、丑○○應有部分七七之一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辰○○、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4,2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雖曾擬協議分割,惟於訂立協議書時遭部分被告拒絕簽署,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求為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而為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丑○○表示希望分割後能留路以供通行,被告子○○表示希望能保留伊目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略呈東西走向之狹長不規則形狀,南邊臨既成道路,土地上目前由各共有人種植水稻、花生、果樹等農作物使用,另有被告子○○所有2層樓磚造房屋、平房各1棟等事實,已據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足參。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於本事件審理中,參酌被告之意見,及被告己○○、辛○○、庚○○3人,被告丙○○、乙○○2人,被告子○○、辰○○、卯○○、寅○○、丑○○5人,表示彼等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而提出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於各共有人;全部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表同意;另被告丑○○雖表示希望在系爭土地上留路,但其與被告子○○、辰○○、卯○○、寅○○共同分得之土地已臨南邊之既成道路,是顯無另行預留私設道路之必要;又被告子○○所有房屋,乃位在系爭土地靠近西邊處,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將其與被告辰○○、卯○○、寅○○、丑○○共同分得之土地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最西邊,盡可能保留被告子○○所有之房屋。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分割方案,已使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南邊之既成道路,與外界聯絡,亦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而言,尚屬公平適當,爰採原告之方案,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巷玉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癸○○│243/2008│同左│├──┼──────┼───────┼─────────┤│二│甲○│453/2008│同左│├──┼──────┼───────┼─────────┤│三│丙○○│22/251│同左│├──┼──────┼───────┼─────────┤│四│己○○│43/753│同左│├──┼──────┼───────┼─────────┤│五│辛○○│43/753│同左│├──┼──────┼───────┼─────────┤│六│庚○○│43/753│同左│├──┼──────┼───────┼─────────┤│七│乙○○│22/251│同左│├──┼──────┼───────┼─────────┤│八│子○○│13/251│同左│├──┼──────┼───────┼─────────┤│九│辰○○│13/251│同左│├──┼──────┼───────┼─────────┤│十│卯○○│19/251│同左│├──┼──────┼───────┼─────────┤│十一│寅○○│19/251│同左│├──┼──────┼───────┼─────────┤│十二│丑○○│13/251│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