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九行「骨折。」之後補充「甲○○肇事後在現場等候
,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警員 江葉勝 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際,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江葉勝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警方接獲報
案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警員 陳子斌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
,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陳子斌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
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其
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然迄今僅給付部分金額予告
訴人,尚未履行完畢前開調解內容,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