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0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①被告於93年0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至95年02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
台幣(下同)171,552元,及其中本金159,746元,未按期繳
付。②被告另於93年05月0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約定條款第1條
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路路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
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至95年02月28日止,帳款尚餘42,262元及其中本金
39,012元未按期繳付。③被告另於93年05月05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24,00
0元由原告於94年0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
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點8計算之利息,採
本利平均攤還,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路路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
19點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02月20日止帳款尚餘233,791
元及其中本金217,997元,未按期繳付。④查被告至95年02
月28日止,帳款尚餘447,60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金
額為171,552元,簡易通信貸款276,053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6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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