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7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7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迄於94年4月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75,156元未為清償,其中含消費款119,148元、
預借現金4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1,008元及違約金5,000
元,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59,148元
,應自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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