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對標的物之執行力為目的,須
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與確認之訴係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不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
無效之訴,並以此為其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向本院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云云。經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九十五年
度店調字第26號確認所有權移轉無效之訴(本件因原、被告
係直系親屬,且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惟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該
確認所有權移轉無效訴訟,並非屬前條所定之異議之訴。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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