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蕭智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7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
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第16條
第4項第3款計收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月24日起至
94年9月21日止持前述信用卡消費,且自94年5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被告共計積欠新臺幣106,948元未給付,及其中本金
98,142元部分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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