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83號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縣彌勒大道弘慈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乙○○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自民國(下同)40年間起,即在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所主持之達化佛堂服務,為全職工作人員,幾乎以佛堂為家,迨80年間,改任甲○○所主持之另一大光佛堂經理,迄90年間,大光佛堂正式聲請成為社團法人台北縣彌勒大道弘慈會(即聲請人),被繼承人始轉任為會員,惟仍經常依照聲請人之指示出國弘法,直至被繼承人過世時止。在被繼承人成年之後,其有生之年,堪謂均奉獻於佛堂及聲請人,故其對聲請人之設立宗旨極為認同,應毋庸置疑,因而被繼承人在生前即數度表達在往生之後,願將其財產遺贈予聲請人,作為弘法及推動社會公益活動之意,進而於94年1月6日由其姪子 謝明龍 代筆遺囑兼見證,及以謝 張秀足 、 吳高麗慈 為另二位見證人,指定將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68、268之3、
268之4、250、380共5筆土地及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等財產遺贈予聲請人。查被繼承人於95年6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被繼承人雖立有遺囑,卻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且被繼承人並無配偶、亦無子嗣,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等皆已身故,則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又因其他親屬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之兄長之子謝明龍(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等其他親屬,同意以 許麗紅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許麗紅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雖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但仍尚有親屬即 黃信勝 、 黃小娟 、 黃小玲 、 黃久娥 ( 馨褕 )、謝明龍、 謝妱伶 及 謝函君 等人,可供聲請法院指定五人為親屬會議會員,而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此參民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員得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定許麗紅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