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上訴人 林耀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51、294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109年度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殺人未遂各1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耀銘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純質淨重11.03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1.9535公克(下合稱扣案毒品共14包),以及妨害公務執行暨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殺人未遂各1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其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所處之刑及下述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且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共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持有之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性能及穩定度不佳,稍有不慎即易走火,該槍枝膛室中之子彈有撞針撞擊底火之痕跡,緣於伊聽從警員 王振展 表明身分並喝令伊趴下之要求,於舉手投降並扔棄該槍枝落地時觸動撞針所致,伊並非故意朝王振展開槍,此觀王振展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即明。參以案發當時在場之 林雅玲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改稱:伊並未見上訴人有拉動槍枝滑套並朝王振展扣扳機射擊之舉動等語,亦可證明伊上揭辯詞非虛。再王振展對於用槍暨時機已接受過嚴格之教育與訓練,在伊並未拒捕或脫逃,且其自身生命或身體亦未遭受危害之情況下,竟對伊連續開槍射擊,致伊身受重傷性命瀕危,警方執法顯然過當,復未全程攝錄執勤過程,實係刻意隱瞞真相。又本件扣案毒品共14包,係案發當時在場之 劉政德 所有,林雅玲於警詢時陳以上開毒品均係伊所有云云,係其配合警方栽誣而為不實之指證。至伊於警詢時供承關於持有扣案毒品共14包,以及有對王振展開槍等情,亦係遭警方誤導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均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採為對伊論罪科刑之依據,殊有違誤云云。
㈢、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案發現場所查獲之扣案毒品共14包,皆係伊買來要自己施用的;另伊有聽到警員王振展表明身分並要伊趴下,然伊想從浴室爬窗脫逃,所以未配合,並持槍向王振展射擊,亦即拿出扣案之改造手槍拉動滑套後,將槍口指向王振展且扣下扳機,但子彈未射出,伊知道開槍會造成王振展傷亡等語,核與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在案發現場所查扣之毒品皆係上訴人所有;另警方上樓時大喊「警察」,並叫伊及上訴人不要動,但上訴人不聽喝止,佯稱要穿褲子就走過去床邊拿槍,警方有警告上訴人將槍放下,上訴人不從,仍拉槍枝滑套並朝警方射擊,警方隨即反擊且再度叫上訴人將槍放下等語相符,復有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王振展、劉政德及 李育昇 之證言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堪為上訴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持有扣案毒品(包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及妨害公務執行暨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林雅玲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為附和上訴人辯詞之翻易證言,何以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15頁第15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揭共2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再上訴人對於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殺人未遂之重罪部分上訴,既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分別與上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均應從程序上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暨非制式子彈9顆等情,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乃於民國110年2月9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非常上訴狀」,僅就其如何不服原判決關於論處其他罪名部分之理由加以論敘,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子彈部分,並未提及究有如何之違法或有何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該1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