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復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被告依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既不得再行抗告。又本院於原裁定業已載明不得再抗告之諭示,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