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喜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飲酒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攔搭由 蔡汰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指示蔡汰益載送○○○區○○街○○巷○弄○號前,致蔡汰益陷於錯誤,載送被告陳添喜至目的地後,被告陳添喜即拒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80元,並下車躺在地上大喊「你叫警察來啊,叫警察來我也不怕啦」,以此方式詐得交通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蔡汰益遂報警處理,員警 陳柏全 、 簡榮甫 據報到場後,被告陳添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柏全,以臺語公然辱罵「龜兒子」(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員警陳柏全、簡榮甫見被告飲酒且仍躺在地上不願移動,即招請救護車前來將被告陳添喜送醫,被告陳添喜見狀,即起身並掏出胸前口袋內之現鈔,向員警陳稱我就是不願意付等語,並藉故欲離開現場為警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員警陳柏全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毆打陳柏全,致陳柏全受有右大拇指第2指節紅腫、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導致警用錄音筆毀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之執行職務,因認被告陳添喜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38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之公物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添喜於100年1月4日死亡一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